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原告 康庭 家事管理即 葉倍孜 訴訟代理人 張健宇 被告 陳曉雲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起任職於原告處,並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保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離職後2年內,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為個人或其他公司之名義,對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內所提供服務之客戶,進行有關業務競爭或不利原告業務之行為。被告於108年4月2日自原告處離職並簽定終止契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亦載明被告所受原告訓練及所獲原告營業秘密,被告同意於原告合作期間內或終止合作契約後2年內,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以個人或其他公司之名義,對被告在承攬原告期間內所提供服務之客戶,進行有關業務競爭或不利原告業務之行為,詎被告離職後旋即透過訴外人清潔醫生處,繼續至原屬原告所屬客戶 黃嘉琦 府上繼續進行服務,而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及系爭申請書第2條第4款之情事。是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及系爭申請書第2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離職前一年年薪總額予原告作為違約金。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申請書,然觀諸上開二書面,顯然是原告預先印好的書面,據悉簽署之員工不在少數,衡諸社會常情,當係原告要求員工若不簽署,將失去工作機會,適107年12月底已近農曆春節,家庭清潔打掃工作大增,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為求生計,被迫簽署「保密同意書」,原告為自身利益,始要求包括被告在內的員工簽立該同意書,以求合法外觀;況勞資雙方為不對等之權力關係,雇主若要求勞工簽立「保密同意書」、「契約終止申請書」,勞工實難有拒絕簽立之能力,因此被告會簽立,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單憑該「保密同意書」,即相信被告已受雇主明確告知法律效果。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自願簽署「保密同意書」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係弱勢勞工,提供家庭清潔賺取生活費用,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至相類似行業任職,再由新任職公司指派至不特定人住家、營業所打掃清潔,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遑論,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嘉琦,聽聞係原告本身因素未與訴外人黃嘉琦續約(即原告之客戶有選擇家事清潔公司之自由),與被告全然無涉,被告無從知悉(現職公司將指派至何人家中打掃),從而被告否認有妨害原告營業秘密。
(三)末查,原告於106年間,似要求被告自行繳納勞健保(包括雇主負擔部分),107年間亦要求被告簽署承攬契約,將被告勞保退保,企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等法律對勞工之保護,本次又大舉對離職勞工提起訴訟求償,實不可取。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申請書利用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拘束被告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及勞動基準法第9-1條,應屬無效;及原告亦無證明被告是否有洩漏原告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簽定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離職後,透過訴外人清潔醫生處,繼續至原屬原告所屬客戶黃嘉琦府上繼續進行服務,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及系爭申請書第2條第4款規定,違反保密協議進行不利原告業務行為,惟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洩漏營業秘密?(二)原告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三)原告使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洩漏營業秘密部分:⒈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居間法律關係,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居間契約書為證。然依兩造簽訂之居間契約書第6條約定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無正當事由於未依約定時間準時到達約定之服務場所而有遲到、早退或未到場之行為,或更改服務時間、延長服務時數,未於約定時間完成服務工作瑕疵等情形,須於3小時內通知原告,否則予以違規記點。如有損害客戶情事,需經由原告與客戶協調賠償事宜,並由原告在給付被告報酬中扣除外,並要求被告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情以觀,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居間法律關係,尚無足採。
⒉按實務上將企業界之各種技術或商業資訊分為兩種,一種
為受僱人所具有的一般性知識,另外則為屬於營業秘密範疇之特有知識或資訊。前者,原則上受僱人於任何僱傭關係中均可習得,且具有一般性的知識經驗與技能,或是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所發展出來之秘密,乃係受僱人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係其人格之一部分,亦為維持其生存發展所必須並非屬於僱主之營業秘密,故可於離職後自由運用。相反地,僱用人於長期經營與僱傭關係中所發展而得之特殊性知識經驗與技能,則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為僱用人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即應負違約之責。
⒊再者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此乃純係被告因執行客服業務
所必然知悉之資訊,並非源於原告所額外提供特有之知識或訊息,則客戶資料當非屬營業秘密,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至清潔醫生任職而得以繼續服務訴外人黃嘉琦,有洩漏營業秘密行為,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部分: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
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勞動基準法第9-1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
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或加以利用,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是欲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離職後即契約關係結束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由於並非直接基於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⒊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申請書第2條第4項固約定:「鑒於
乙方(即被告)所受甲方(即原告)訓練及所獲甲方營業秘密,乙方於甲方公司合作期間內終止合作契約後二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以個人或其他公司名義,對乙方在承攬甲方公司期間內所提供服務之客戶,進行有關業務競爭或不利甲方業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對離職員工轉職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無訛。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講好不能私下交易,但被告私下交易,原告開發客戶有支出成本,從這個角度來看認為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事實上被告仍在為客戶工作,而這個客戶是原告花錢開發的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僅是原告經營成本考量,尚難據此遽認原告即有需以該條款做為保護其所屬之商業機密存在。次查,被告離職前為原告聘僱之清潔服務人員,所從事者係清潔工作,未能認其有何特殊技能、技術;且原告就其所稱為開發客戶需負擔一定成本乙節,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在公司之地位,有何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等節,舉證證明之,則系爭競業條款拘束身為勞工之被告轉業自由,即已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況原告原有客源流失與否及同業競爭等原因牽涉甚廣,未必即與被告繼續在同一客戶處擔任清潔人員乙情,有必然之關聯或因果關係,原告僅為自己主觀疑慮,即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時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復原告自承並未提供被告任何補償措施,已逾合理範疇,亦可能對被告生存造成困難。準此,系爭競業條款既有如上所述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平情事,其約定應認為無效,原告自不能執此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即謂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使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主張事項並非屬營業秘密,又原告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無效,以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及申請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保密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6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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