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肆、零點壹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陳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警方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1394、0.1437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0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