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淑美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49,703元,嗣於民國96年9月與最大債權人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以分53期,每月還款10,000元之方式償債,惟因債務人因婚變,且自身無工作,無薪資收入,致未能履行每月還款10,000元之還款條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449,70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其於101年2月8日與第三人 蕭忠義 兩願離婚,本身無工作,無任何收入,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其僅於99年度有10,000元之彩券獎金收入,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㈡雖債務人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9年
9月起,分53期,按月還款10,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惟查:債務人本身無職業,現無任何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復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按債務人於101年2月8日與蕭忠義離婚,其因此致無任何收入尚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債務人成立協商時,而與各債權人約定按月還款10,000元,以其目前無任何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其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有重大困難,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㈢綜上,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各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條件,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