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4、3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列「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第14至15列「新台幣(下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曾錦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慧玲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通訊電話,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 許永福 等2人詐欺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金額總計將近2萬5千元,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