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紀堯 被告 林芳 釔
張儷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芳釔 與被告張儷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林芳釔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70,352元,及其中461,482元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金額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林芳釔催索,惟其均置之不理,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林芳釔強制執行,自98年3月後即未再受償,另查調被告林芳釔國稅局清單後,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林芳釔與被告張儷瓊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爰請鈞院判決被告林芳釔與被告張儷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林芳釔以:不知道原告有向法院聲請扣薪這件事情。
㈡、被告張儷瓊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張儷瓊名下房子係自己出資買的且尚有貸款,雖然當時原告有聲請對被告林芳釔扣薪,但因被告林芳釔沒有在工作所以沒有薪水可扣,被告張儷瓊在山上工作時,被告林芳釔僅是轉達被告張儷瓊的車貸,並未代替清償債務。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告間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事件,有查詢表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70,352元,及其中461,482元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金額未清償,暨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芳釔強制執行,惟自98年3月後即未再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403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林芳釔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林芳釔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至被告張儷瓊抗辯其名下之房屋係自行購買且尚有貸款乙節,實為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林芳釔對被告張儷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