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告 鄭永爐 被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0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永爐與被告陳春美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債務人即被告鄭永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26,267元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催索,惟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原告仍未受償,並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再查,被告鄭永爐與被告陳春美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迄今仍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以夫妻分別財產制為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將被告鄭永爐與被告陳春美二人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04月16日嘉院貴100司執君字第11426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鄭永爐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鄭永爐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沒有欠原告那麼多,被告已經有還四年了,大約還了五十幾萬了,所剩下餘額應該沒有那麼多。
三、證據:被告鄭永爐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陳春美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被告鄭永爐他借的錢,跟被告陳春美都沒有關係,被告也不太清楚被告鄭永爐的財產及債務情形。
三、證據:被告陳春美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04月16日嘉院貴100司執君字第11426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鄭永爐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鄭永爐雖辯稱伊沒有欠原告那麼多,伊已經有還四年大約還了五十幾萬了,所剩下餘額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君字第1142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其上所載之債權數額,核與原告主張數額相符,並載明因債務人鄭永爐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鄭永爐與被告陳春美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聲請對於被告鄭永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鄭永爐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致原告未能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鄭永爐與被告陳春美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因此,被告陳春美雖然另詞辯稱被告鄭永爐他借的錢,跟伊都沒有關係,伊也不太清楚被告鄭永爐的財產及債務情形云云,所辯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鄭永爐與被告陳春美二人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