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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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月7日本院98年度再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4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該事件案卷為佐。經本院於99年3月31裁定補再審聲請人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該裁定已於99年99年4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補繳,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表在卷為佐,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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