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詠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詠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巴陵」之記載更正為「巴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詠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業如前述,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被告胡詠恩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詠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詠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