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尉
簡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舜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舜尉、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111年12月22日」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楊舜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2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罪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舜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此再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油壓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二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又既皆已入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均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都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簡永隆僅分得其中之3,000元~4,0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簡永隆得款3,000元,而被告楊舜尉則分得12,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4號被告楊舜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永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尉先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2時46分許與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前往桃園市○鎮區○○○00號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李小敏、 陳建德 擺放在該處店內娃娃機(共4台)底座鎖頭,竊取機台內現金共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
二、案經李小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偵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舜尉、簡永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小敏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存卷足參,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舜尉、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舜尉就111年12月21日、22日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111年12月22日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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