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張天成 被告 唐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唐艷平於民國89年8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惟被告嗣於92年7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妹張育慈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曾住在臺北,也有一段時間是居住花蓮,伊女兒於00年出生時,被告還有與原告同住,伊於92年初大姊過世後,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再看過被告,只知道被告已經回去大陸,沒有與原告同住,也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7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037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本件被告於92年7月22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丁梅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