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董龍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KS21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董龍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董龍祺於民國99年9月
6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北路口時,因行駛機車禁行車道,經警欄檢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當時係在機車停等區內被舉發行駛禁行機車道,但如機○○○區○○○○道不能行駛機車,該機車停等區為何要跨兩個車道,若是劃線錯誤是否可以開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警以「機車行駛禁行
車道」為由製單舉發後,為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乙節,已經異議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楊志強 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又本件舉發當時,舉發違規地點所在之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其上游車道原為4車道,由內側往外第1、2車道上各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近民權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則分為5車道,原第1車道延伸分為2車道(下稱路口第1車道、路口第2車道),均左轉專用車道,原第2、3車道並未改變,延伸為中間2直行車道(下稱路口第3車道、路口第4車道),原第4車道並延伸為最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路口中間2直行車道範圍前即跨路口第3、4車道前則劃設有機車停等區線等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外,並據證人楊志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99年11月1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937474100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之改善前車道配置示意圖1紙及證人楊志強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8、32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據異議人表示:伊原係沿上游第3車道行駛,至民權東路3
段184巷口,因有自巷內右轉駛出之車輛,伊就往較內側之路口第3車道(即原上游第2車道)騎去,在路口第2、3車道中間貼線騎到路口第3車道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並在前揭車道配置示意圖上當庭以藍筆手繪其動線標示(見本院卷第18頁)供憑。
證人楊志強雖證稱:伊在該路口左轉綠燈直行紅燈亮起時走到道路中間,伊看到異議人約在前方50至100公尺處(差不多在184巷口),從路口第3車道切到路口第2車道貼線往前行駛到伊所站位置,伊舉發時異議人不在機○○○區○○○○○路口開單,伊當時除異議人外,還有欄下舉發另外一臺機車,那臺機車是跟在異議人後面騎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並在前揭車道配置示意圖上當庭以紅筆手繪所見異議人動線標示(見本院卷第18頁)供憑。然楊志強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答辯表示:「職於99年9月6日18時39分在民權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西南角』,見違規人駕339-EQD與另一機車(222-CWU)行駛於第2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路口停下」云云,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見本院卷第32頁)足佐,而舉發機關松山分局就異議人之申訴則查復以:「本案經查舉發員警當時正於該路口『西南角』執行勤務,所站位置可清楚看到該路口號誌燈變化及進入路口車輛行駛之方向,並當場目睹旨揭機車確有沿第2車道禁行機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再進入路口『機車停等區』為本分局員警欄檢舉發」等情,亦有卷附松山分局99年10月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932121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其中關於見到違規行為時舉發警員所處之位置為路口「西南角」及目睹違規機車進入路口「機車停等區」等節,與證人楊志強所述「在道路中間」、「異議人不在機車停等區內」之情均不相符;又證人楊志強證稱:伊是在路口開單,當時除異議人外,還有欄下舉發另外一臺跟在異議人後面的機車(222-CWU)云云,經本院調閱該輛機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結果,其違規地點固與異議人被舉發之地點相同,惟其違規時間則為99年9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與異議人被舉發違規之時間相差2分鐘,而參諸異議人供陳:伊直行騎過來看到路口已經黃燈,到達路口時,看到紅燈秒數差不多80秒左右(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則證人楊志強所述同時在路口開單舉發該二機車云云,顯非無疑;是證人楊志強對於舉發當時所見異議人行車動線為何,能否仍有清楚記憶,不無疑問;再衡以本件舉發違規當時正值下班之尖峰時間,車流量甚大,而異議人係貼線行駛之情,已據證人楊志強與異議人一致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則楊志強對於異議人究竟有否跨入路口第2車道,亦不無誤判之可能。綜此,證人楊志強前揭所述,尚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另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跨入路口第2車道行駛,而審諸異議人就本件舉發情節,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迄本院前後2次訊問,所述均屬一致,且能就具體詳節逐一陳述(見本院卷第10至12、28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其前揭所述行車動線情形,應堪信實。
㈢依異議人所述行車動線,其係經由路口第3車道直行至該車
道正前方之機○○○區○○○路口第3車道前雖有機車停等區,但卻為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原上游第2車道所直行延伸者,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固仍屬行駛機車禁行車道,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惟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器腳踏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第3車道既係禁行機車道,然其前方卻仍繪設有機車停等區,揆諸前揭規定,該等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即顯有矛盾之情至明。此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由臺北市道路標線設施權責機關交工處函覆略以:「案揭地點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辦理道路重新銑鋪後標線復舊錯誤,造成車道線連接方式與施工前產生出入,已於99年10月初現勘請該處改善完竣」之情,有卷存交工處99年10月12日北市交通規字第09937244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足稽,另新工處並函稱:「旨揭路段本處於99年7月11日完成路面更新工程,並於同日完成標線復舊作業。惟經交工處99年10月
1日辦理現場會勘指明旨揭路段第2車道線應採偏心式劃法標繪,爰本處於99年10月7日依前揭會勘結論修正完妥」等語,亦有新工處處99年11月1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97217860
0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按,而依交工處99年11月1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937474100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之改善後車道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所示,該路口車道配置標線嗣經更改如下:其上游車道仍為4車道,由內側往外第1、2車道上各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近民權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亦分為5車道,惟原第1、2車道則更改成不予變動直接延伸為2左轉專用車道,原第3車道則更改成延伸分為中間2直行車道(即成路口第3、4車道),原第4車道未更改,仍延伸為最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路口中間2直行車道範圍前即跨路口第3、4車道前劃有機車停等區線亦無更改。由此可見,異議人所行駛之路口第
3車道本即不應為禁行機車道,係因政府機關於車道標線復舊作業時標繪錯誤,致生異議人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情形。則本件道路標線之公權力設施既有違誤,即不應由人民負擔因此違誤所致生之不利後果,是異議人本件被舉發之違規行為,尚難認為係可歸責於異議人。
五、至前揭改善前、後車道配置示意圖2紙上,所載「民族東路
3段184巷」,乃為「民權東路3段184巷」之誤植,此有卷附電子地圖(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伊乃行駛機車停等區正後方直行車道至機車停等區內,因標線錯誤致生伊有違規之情,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原處分未及詳查,遽為裁罰,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