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69號聲請人 林鳴鴻 相對人 劉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附表二所示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雖經改寫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惟改寫處僅蓋指印,未有簽名,依上開說明,仍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原記載之發票地「桃市○○○路○段○○○號13樓之15」定其管轄法院,此部分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二所示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附表一所示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18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2月11日│140,000元│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CH477901│└──┴───────────┴───────────┴───────────┴───────────┴─────────┘┌────────────────────────────────────────────────────────────┐│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18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2│104年1月28日│200,000元│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CH477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