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許志瑋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101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又分別於緩刑期前暨後於101年7月初至8月底某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2年7月2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志瑋前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後,乃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初至8月底,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共5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2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暨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02年7月2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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