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秋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秋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秋妃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審判中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5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明細可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因告訴人未提出賠償單據,而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有114年8月21日和解書、114年8月29日轉帳證明及本院114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7、59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