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晉源
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受委任)
被告 張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第4961號、第2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晉源、張政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茲因本院為前揭裁定後,認本案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且尚有證據需進行調查,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