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9號原告 楊奇芳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及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確定被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