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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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人西岡洋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東山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西岡洋一為台灣東山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東山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東山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山薄膜公司)清算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3月19日新北院輝 民事琦 108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茲已於108年5月31日清算完結,台灣東山薄膜公司並於108年6月17日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公司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台灣東山薄膜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亦以108年8月15日新北院輝民事琦108年度司司字第23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台灣東山薄膜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