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37號原告 吳錦皇 被告 朱紅燕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1月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旋於同年3月6日離家出境返回中國,此後兩造未再聯絡,迄今已逾6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31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正本各1件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3年1月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年3月6日出境返回中國,此後再無聯絡,兩造迄今已逾
6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入出境之情形,被告確實曾於93年1月7日入境,最後於93年4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復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事證及作何主張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3年1月7日來入境,嗣於同年4月
6日出境後,雙方即未再聯絡,兩造迄今分居已達6年之久,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間因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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