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溫聯忠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聯忠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8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溫聯忠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
9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4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意見,並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2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爰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8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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