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 律師被告 莊怡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2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怡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怡玲於準備程序就全部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單獨扶養2子,並一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戶籍地,且於泰式按摩店擔任按摩師,有正當職業,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子復有精神障礙,曾經自殘過,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游宗彬 、 張立秋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