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秤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玖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安保管字第660號),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7877公克、
0.7075公克、0.8282公克、0.8102公克、0.2515公克、0.2517公克、0.2738公克、0.002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91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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