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宋惠珠 訴訟代理人 林鴻麟 被上訴人 劉兆騰愛爾麗 診所訴訟代理人 張榕
易先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於上訴後之本院民國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仍陳稱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嗣於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費用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原訴訟標的係以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為原因事實,變更之訴訟標的則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診療費用,原因事實迥然不同,當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規定之情形,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原訴,則由本院另行裁判(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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