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孜閔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孜閔原為告訴人 吳桂郎 之妻(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嗣告訴人自97年起入監服刑,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在不詳地點,與 林獻騰 (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被告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黃○坤(真實姓名詳卷)。嗣經被告之母 鍾璧鎂 告知告訴人前開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桂郎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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