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裕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前開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內並未附具其所據以請求再審之本院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之繕本,反而另附與本案毫無關係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聲請人亦非該案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規定有違,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明定,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若非向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裕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
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實體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為事實審理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再查聲請人亦已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向該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而於106年12月6日繫屬該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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