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紅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紅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紅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應更正為「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第8行「臺灣大樂透」應更正為「今彩539」、第9行第14字後補充「、5200元」、第10行第10字後補充「、52000元」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紅哖經營六合彩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兼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學歷,其係主要之賭場經營者,經營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記事本1本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