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宏碁筆記型電腦壹臺(序號:LXTYZ0000000000A0723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萬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遺忘物」應更正為「遺失物」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因一時貪念侵占拾得之遺失物,致失主無法回復其物,惟其所侵占者為一台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所造成失主之損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扣案之宏碁筆記型電腦一台(序號:LXTYZ0000000000A072300號),依據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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