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72號、97年度執字第5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被告已在押、入監歸案或經撤緝時,即難謂被告尚逃匿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
(一)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提出保證金五萬元後,被告釋放,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行蹤不明,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刑保字第八七○號收據一紙、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函覆:無入營服役之情)、送達證書四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內容:未居住該址無法拘提到案)暨拘票、報告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內容:依址前往拘提未獲)暨拘票、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各一份在卷可表。可認被告具保釋放後,曾經有逃匿之情。
(二)然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院後,已於同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可再謂被告逃匿中。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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