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371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且參酌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1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