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詐欺等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人雖未一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4月2次│├────────┼──────────┼──────────┼──────────┤│犯罪日期│96.11.9│97.1.10、97.1.11│97.3.15、97.3.22││││97.2.1共3次│共2次│├────────┼──────────┼──────────┼──────────┤│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18號│5906、5907、5908號│288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0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9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實├──────┼──────────┼──────────┼──────────┤│審│判決日期│97.6.27│98.02.05│98.4.29│├─┼──────┼──────────┼──────────┼──────────┤│確│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30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9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7.29│98.02.05│98.4.29│├─┴──────┼──────────┼──────────┼──────────┤││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5962號│1705號│3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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