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97年度執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前因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七○○○○一二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甲○玲節九七執字第三五二五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因傳拘被告無著無法代執行之回函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