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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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榮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經本院改行協商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具有固定居所及持續從事營造工作,前雖遭通緝,實應屬工作之需而離鄉背井,故未收到傳票,從而被告非故意逃亡,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蕭榮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而先前已經彰化地檢署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
㈡經本院再次審核全卷,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及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經依法發布通緝後緝獲,被告並於105年12月4日緝獲時先向警方供稱:伊沒有收到傳票,通緝期間伊均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同日向本院供稱:伊居住在戶籍地,上星期去臺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院傳喚時伊剛好去臺南、高雄等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本院105年10月1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傳票,係於105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5頁),且警察亦曾於10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日、4日持拘票至被告之戶籍地執行拘提(見本院卷第55頁),倘被告均係住在戶籍地,焉有可能未收到本院傳票或經警察拘提到案,又殊難想像客觀上存在被告於本院送達傳票或警方執行拘提之際,均適巧離家工作之巧合,顯見被告係刻意逃匿,而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亦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就本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羈押理由,並無疑問;再衡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為求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亦有羈押之必要,故即應予以繼續羈押。
㈢被告雖以其係離家工作而非故意逃亡為由,然與上開卷存之
證據互相矛盾,尚無足採之處;又被告以其並非涉犯重罪為由,然本件並非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之理由,此部分亦屬無理由;另被告犯後是否坦承,僅係量刑之標準,尚與是否羈押無涉。綜上,被告之聲請均無理由。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