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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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請人 呂明憲 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相對人 呂筍 關係人 呂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呂筍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筍前經本院以10
2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多年來每日生活之支出、醫療、交通,經年累積支出費用龐大,概由聲請人及弟弟呂明盛、 呂明山 支付,然3人均已退休無工作,無法負擔龐大開銷。又桃園市政府為辦理「蘆竹區茄苳溪橋下至桃園區仁德橋上游治理工程」所需,有必要取得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土地,故發函予相對人,表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可先行辦法協議價購程序,如協議未能成立,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惟協議價購之土地價格應比一般強制徵收之價格高,對相對人較為有利,桃園市政府要求聲請人應先聲請許可處分本件土地後,始同意進行協議價購程序,且取得之土地價款可供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及醫療費用,故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函文等件為憑,且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詳實,並經本院調取之102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案卷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12號監護宣告案卷,可知相對人名下除附表之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有價值之不動產,有相對人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該卷可佐,且處分附表之土地,確實可用於相對人之平日生活及醫療開銷,對相對人實屬有利。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函文,桃園市政府為「蘆竹區茄苳溪橋下至桃園區仁德橋上游治理工程」有用地需求而欲辦理協議價購程序,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呂明山、呂明盛、 呂秀菊 、 呂秀虹 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處分行為,足認本件確有處分相對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 官紀欣宜 附表:
┌──┬───────────────────────┐│編號│不動產明細│├──┼───────────────────────┤│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5.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