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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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林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方淑華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方秀萍 辦理被繼承人 方新泰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方秀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方秀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方秀萍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方新泰為監護人,然方新泰嗣於105年2月15日死亡,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8號選任聲請人為方秀萍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方新泰之配偶與女,同為被繼承人方新泰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無法且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爰依民法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方淑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方秀萍辦理被繼承人方新泰之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168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聲請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人方秀萍之監護人,惟與方秀萍同為方新泰之繼承人,關於方新泰之遺產繼承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方淑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姑姑,與本件遺產繼承尚無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方淑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方秀萍辦理方新泰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