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乙○○男
甲○○女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郭明朝 因積欠上訴人貨款,於深夜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僅督促郭明朝早日清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隨手將門關上,並未上鎖,郭明朝並無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情形,此由其同居人 林美華 可先行離去,即可證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將大門關上,禁止郭明朝出入,使其無法離開,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敍明上訴人如何使郭明朝無法離開及其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郭明朝所稱之本票及票根,均由其自行提出,又無上訴人之筆跡,概為其杜撰嫁禍者。上訴人甲○○並無參與會帳,林美華為郭明朝之同居人,所證不免偏頗,原審採為斷案之基礎,實有可議。且證人 蔡歲 證稱其看到郭明朝與上訴人乙○○討論貨款事,沒有打架云云。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所謂本票已交予上訴人,即屬違法,縱確有簽立本票,惟該本票並未兌現,且上訴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是否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仍有研求餘地。原審認上訴人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實屬率斷。如仍認上訴人不免於犯罪,請念上訴人已與郭明朝和解,生活困苦,並有幼子尚待撫育,盼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夫妻關係,經營台新進口皮飾公司,曾販賣仿冒GUCCI商標皮飾予郭明朝,經郭明朝向檢察官供陳,致其二人遭檢察官起訴。乃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十一時許,由甲○○以電話通知郭明朝,佯約其前往取皮包。郭明朝誤信是實,於翌日(即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原判決誤載為十七日下午十二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上訴人等住處。乙○○即將門關上,禁止郭明朝出入,使其無法離開。上訴人二人乃質問郭明朝為何向檢察官供出係向其等購買皮包,並以加害身體之事相恫嚇,令郭明朝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以賠償其等精神損失及律師費用。並由甲○○抄寫郭明朝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地址,命郭明朝依樣書寫,致其心生畏怖,簽發金額各三萬元之本票十三張及金額一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上訴人二人。至同日凌晨三時許,郭明朝始得離去,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四小時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郭明朝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美華結證屬實,復有本票存根影本十四紙及上訴人甲○○所書郭明朝住址之字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並供承有藉詞叫郭明朝來拿皮包,曾毆打郭明朝,令其簽發十四張本票等語不諱。郭明朝否認有積欠上訴人等貨款,證人林美華亦證稱郭明朝與上訴人等一向現金交易,從無積欠貨款。上訴人等空言主張係向郭明朝索討所欠貨款,不足採信。其等藉詞郭明朝應賠償精神損失及律師費用,而以恐嚇方法令郭明朝簽發交付上開本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票並為有價證券,具有交易價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本票即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係有經濟價值之物而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以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二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等非法剝奪郭明朝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犯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罪處斷,上訴人二人對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宣告甲○○緩刑貳年。已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另證人蔡歲為上訴人乙○○之妹,其於原審證稱郭明朝係來討論貨款之事,並無打架云云(原審卷七三頁)。與乙○○上開供述不符,顯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其不採此項證言之理由,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等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乙○○請求宣告緩刑,亦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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