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被告林敏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鎰與 黃建舜 (經第一審論處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刑確定)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黃建舜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前往被告在不詳地點所經營之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交付與被告任意使用,而取得被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被告則於103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 小傑 」男子所屬「愛的抱豹賣淫集團」,作為與馬伕 潘麒安 及從事性交易女子 劉俐鈴 等人聯繫所用。嗣於104年6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在LINE通訊軟體接獲上開應召站利用LINE軟體傳送「初戀北中南外約」之色情交易訊息,遂由警員李德訓喬裝客人,與該集團成員約定進行性交易,潘麒安即於104年6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賣淫集團綽號「阿爆」指示載送劉俐鈴前往桃園市○○區○○路○○○巷18好奇美旅館601號房從事性交易服務,待劉俐鈴進房後褪去衣物,欲進行性交時,警察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警員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將潘麒安查獲。並扣得潘麒安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及記事本1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法院對於供述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應就其供述之全盤意
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客觀判斷,始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若僅擷取其中片斷陳述,予以割裂評價,而置其他陳述內容於不論,則此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以證人黃建舜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由被告代為申辦系爭門號,以換取現金,系爭門號之SIM卡是被告拿去使用等語,核與黃建舜在偵查中供稱其不清楚有無申辦系爭門號,其將身分證交給朋友去申辦門號,該友人要留用門號等詞,不相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故不能單憑黃建舜於第一審審理時之瑕疵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無被告有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賣淫集團使用之事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第6頁)。惟卷查,黃建舜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均供述其至被告任職之通訊行,以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方式,由被告代為申辦含系爭門號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門號之SIM卡均交與被告使用,而取得被告支付約2萬元報酬等語不移(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105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卷《下稱第一審審查卷》第35頁,105年度訴字第861號卷《下稱第一審審理卷》第41頁至第46頁),雖黃建舜在檢察官偵訊時一度供稱「不清楚(有無申辦系爭門號),我不知道。朋友介紹我去,說辦一辦有錢可拿。我是身分證交給朋友去辦,那(申請書)不是我簽名」、「我朋友說他辦了,他自己要留用該門號」等詞,旋又改稱:「我是跟朋友一起去通訊行,我把身分證交給通訊行,通訊行的人把現金交給我,(審閱申請書)申請書上不是我的簽名,我的身分證快一個月後才拿回來,因為他說要辦完才還我」、「(這是繳款通知書的寄送地址,你應該知道這支門號?)我不知道,因為我辦很多支,他說門號給他,他會自己去繳」各語,佐以被告直承有幫忙繳納系爭門號前幾期費用之情(見第一審審理卷第48頁反面),則黃建舜上開所陳「因為他說要辦完才還我」、「他說門號給他,他會自己去繳」等語所謂「他」似指通訊行承辦人即被告。倘若無訛,黃建舜陳稱其申辦門號換現金,而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給被告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其雖一度翻異前詞,旋即改正,尚難謂有重大瑕疵,致全然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綜合黃建舜全盤證述意旨,以探究其真意,對黃建舜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將系爭門號之SI
M卡交給被告之陳述,均略為不提,僅擷取黃建舜前揭於偵查中之片斷陳述,遽謂黃建舜於第一審之證述有瑕疵,顯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依上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以黃建舜名義申租含系爭門號在內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因而支付黃建舜約2萬元等情,為其2人所不爭,至於被告交付黃建舜之2萬元,究係申辦門號之SIM卡,抑或申辦門號所搭配之手機,交付與被告之對價,及被告有否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與被告等情,其2人各執一詞,莫衷一是。被告固辯稱:其係替黃建舜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再購入黃建舜所取得之手機予以轉售,系爭門號之SIM卡已交付與黃建舜等詞,惟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記得有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給黃建舜之情,嗣於偵查中陳稱:「他(黃建舜)來辦了3、4支,其他的SIM卡有留在我這裡。但剛好上開出問題的門號(系爭門號之SIM卡)沒有找到,他應該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復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先前是有提過有給過他(黃建舜)卡片,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那一支號碼,因為他辦了太多門號卡了,我記得他也是有拿過門號走。多數的門號卡是都在我那裡。」、「我印象中我曾經拿過卡片給黃建舜,但我不敢確認說是不是這支號碼(系爭門號)。」等詞(見第一審審理卷第49頁、第52頁反面),已未敢肯認有將系爭門號之SI
M卡交付與黃建舜,復未能提出向黃建舜購入手機之證據資料,比對證人黃建舜堅稱其申辦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與被告,而換取現金等語,兩相權衡評價,黃建舜證詞之證明力並不低於被告之辯詞。況黃建舜申辦門號之目的如係為取得搭配之手機,出售予被告,而非申辦門號換取現金,則被告何以不將黃建舜未出售之門號SIM卡交付與黃建舜?焉會例外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與黃建舜?而依被告供承其曾代為繳納系爭門號前幾期通話費用(見第一審審理卷第48頁反面),互參系爭門號繳費紀錄(見第一審審查卷第28頁),僅有3次(分4筆)繳費,總計金額高達2萬2454元,倘被告業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與黃建舜,焉會代為繳納高額通話費用?另系爭門號係於103年12月2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租,旋於103年12月31日退租,併攜碼轉至遠傳電信,申辦攜碼服務時檢附之中華電信103年11月繳費通知並非中華電信產製,有遠傳電信函附申請資料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1頁),而據被告直承上開申租及攜碼轉至遠傳電信均由其承辦,攜碼服務申請資料係由其填寫並替黃建舜簽名等情(見第一審審理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佐以系爭門號是申辦攜碼前3日即103年12月28日才向中華電信申租,檢附之中華電信103年11月繳費通知顯係偽(變)造文書,被告身為申租及攜碼之承辦人,自難諉為不知,倘被告已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與黃建舜,為何會一手包辦攜碼申請,復提出該不實繳費通知,甚至替黃建舜簽名,似非單純代辦攜碼服務,其目的為何亦值探究研求。凡此證據彼此間具有互補性,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有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徒憑黃建舜前後供述有稍微差異之瑕疵,復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給賣淫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未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已嫌理由欠備,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海祥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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