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寶元

蔡國龍

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茲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3322號函」、「扣案之被告乙○○iPhone手機內之微信群組擷圖」、「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成年人A1、 林玉庭 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犯轉讓偽藥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丙○○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後持有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四)又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一行為同時犯幫助犯轉讓偽藥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轉讓偽藥罪處斷。

(五)被告乙○○、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乙○○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轉讓偽藥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就其(幫助)轉讓愷他命即偽藥之各次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二卷第47頁;偵四卷第12頁;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部分,皆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乙○○、丙○○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各自幫助轉讓、轉讓給成年女子吸食,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幫助轉讓、轉讓之對象僅2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抓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丙○○自陳高中幣頁之智識程度、廚師、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自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八)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丙○○於111年8月27日匯款12,100元係要給我,我當時有收到這筆錢;「高雄短」那一次,我拿到1,5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0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14頁),是被告乙○○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3,6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聯繫及登入微信帳號「 阿寶 從事派桌」工作使用等語,業據被告乙○○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1頁),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乙○○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0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擅自轉讓,竟基於幫助轉讓偽藥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開設「阿寶全台派桌版」群組作為媒介之工具,以媒介成年女子前往客人指定之處所與客人一同吸食毒品(即俗稱之「音樂桌」)並為性交易服務,由該名女子向客人收取對價,乙○○再從中抽取部分價金以營利。嗣丙○○(微信暱稱「 小八 」)聯繫乙○○表示欲找尋小姐陪同其吸食愷他命,乙○○即媒介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丙○○所在之高雄市○○區○○街00號威尼斯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丙○○為性交行為,丙○○亦明知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愷他命(數量不詳)置放桌面無償供附表所示由乙○○媒介之成年女子吸食,以此方式轉讓之。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9月1日7時3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支、Sony廠牌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確有以微信通訊軟體開設「阿寶全台派桌版」群組作為媒介之工具,以媒介成年女子前往客人指定之處所與客人一同吸食毒品並為性交易服務,由該名女子向客人收取對價,乙○○再從中抽取部分價金以營利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丙○○確有聯繫被告乙○○派桌,即媒介小姐至指定地點陪同吸食愷他命、咖啡包並提供性交易服務。

2.被告丙○○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供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施用而轉讓之。

3

證人林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林玉庭確有經被告乙○○媒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被告丙○○性交易服務,被告丙○○並有提供愷他命香菸及咖啡包。

2.微信暱稱「高雄短」的「短」就是指性交易,對話紀錄中「小姐跳舞符號」就是指性交易;「香菸符號」是「吸食愷他命」;「葉子符號」是「大麻」。

3.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林玉庭得向被告丙○○收取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性交易服務1萬6000元,被告乙○○可從中抽取部分價金以獲利。

4

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A1確有經被告乙○○媒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被告丙○○性交易服務,被告丙○○並有提供愷他命香菸及咖啡包。

2.對話紀錄中「小姐跳舞符號」就是指性交易;「香菸符號」是「陪吸食愷他命」;「酒符號」是「陪喝咖啡包」。

3.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A1轉帳1萬2100元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內。

5

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乙○○毒品案黏貼紀錄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乙○○(暱稱「小八」確有以微信通訊軟體開設「阿寶全台派桌版」群組作為媒介之工具,以媒介成年女子前往客人指定之處所與客人一同吸食毒品並為性交易服務,由該名女子向客人收取對價,乙○○再從中抽取部分價金以營利之事實。

2.對話紀錄中小姐跳舞符號」就是指性交易;「香菸符號」是「吸食愷他命」;「葉子符號」是「大麻」;「酒符號」是「陪喝咖啡包」。

3.被告丙○○確有聯繫被告乙○○派桌,即媒介小姐至指定地點陪同吸食愷他命、咖啡包並提供性交易服務。

二、罪名及罪數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被告 施富生 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偽藥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丙○○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

(四)被告乙○○係以一派桌媒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轉讓偽藥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就附表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轉讓偽藥犯行,倘被告2人於審判中仍自白其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獲得1萬210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足見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36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係供聯繫派桌使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乙○○媒介之成年女子之姓名/暱稱

1

111年8月25日18時35分

高雄市○○區○○○00號(212號房)

A1

2

111年8月28日2時21分

高雄市○○區○○○00號(212號房)

林玉庭/ 小隻馬 (高雄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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