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交易明細、借戶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