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複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因開學後逾1週未到校,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外地工作,但未安排親友照顧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而隨男友前往臺東居住,無法行使醫療及教育權利,且受安置人過去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及性侵害案件通報,顯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工作及收入仍不穩定,且曾動用受安置人帳戶內之金錢,居住地也未能安排合適空間予受安置人使用,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7月1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號裁定、個案法庭報告書、觀察輔導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受安置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法定代理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本件考量法定代理人諮商尚未完成,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無穩定之居住空間,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