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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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振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杜振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六號提起公訴,同時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隨案移送本院繫屬受理,被告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曲仁德 等七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自一00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無逃亡之虞及串證之可能。被告是家中收入主要來源之一,被告遭羈押後,家中陷入困境,且被告母親於過年期間因身體不適,昏倒路邊,經送急診後,仍身體虛弱,需有人照顧,而外公住在安養院也已五個月未繳費用,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擔任防水工程工人,雖然薪水微薄,但加上姊姊薪水,剛好足以支付家中一切開銷。為此,斟酌被告家庭經濟情況,爰請求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五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一00年五月五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磨字第二三七七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本院前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而入監,自其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五三二、四四五、一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