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黃佳田 相對人 蔡氏 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91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9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相對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8號
調解筆錄,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執行聲請人存放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松山分公司)之存款,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901號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存放於玉山銀行松山分公司存款9萬6169元,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9萬6169元存款之利息損害。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上送達、上訴等時間約為3月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9萬6169元存款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6830元〔96169×5%×(3+6/12)=16830,小數點四捨五入〕,取其概數2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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