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丙○○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8月23日)。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7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應補充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鐵工廠旁之空地」,及犯罪事實欄第8行「甲○○所有」應更正為「甲○○之父親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等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