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聲請人 廖誌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高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等事由,聲請再審。查前揭裁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一○○年六月七日始對之聲請再審,扣除在途期間八日,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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