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范民信 所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個案之注意力、短期記憶與語言概念之理解能力不佳,對於生活上之簡單個位數運算、社會情境之理解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6月22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971號函附卷可佐,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答辯,且行為時能自行竊取並搬運物品,欲變賣換取現金等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