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告人 陳泰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泰銘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強盜等罪,經先後判刑(均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4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且上開數罪,其中編號5、8之罪均係編號3、4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聲請,就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與編號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編號5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已另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編號8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不應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另編號1、2、6所示之罪(均為上開編號3、4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三月,經另案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一月又十五日,與不應減刑之編號7所示之罪(亦為編號3、
4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經核並無違誤。查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情形;又受理抗告之法院僅得就原裁定事項及抗告範圍為審查,不及檢察官所未聲請裁定之事項。抗告意旨以其另犯如抗告狀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均已判刑確定,原裁定未一併納入定應執行刑,復未予說明,顯有疏漏云云,因非屬原裁定之事項,縱然屬實,抗告人亦應向檢察官陳明以促其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故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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