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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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張 廖年峰 相對人 李慎廣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