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伯宏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中刪除「偽造林伯宏接受警詢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詢筆錄係製作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非受訊問人接受警詢之私文書,其內容是否為真實,警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從而被告縱以他人姓名應訊,,並不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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