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3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經終結(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