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巳○○被告午○○被告申○被告酉○○被告戌○○被告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拾貳副又肆拾張、骰子參拾捌顆、抽頭金放置盒壹個、記帳單壹張、抽頭款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申○、酉○○、戌○○、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拾貳副又肆拾張、骰子參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賭資3700元」更正為「乙○○之抽頭款二千元及在賭檯之賭資17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