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6樓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4,653元,而當時聲請人之薪資僅約30,000元,因需支付聲請人自己之生活費及女兒之扶養費,導致長期入不敷出情況嚴重,而無法繼續履約,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陳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稱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然因上述之顯不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㈡聲請人雖陳稱其另有女兒 楊琇珺 需扶養,惟經本院調閱聲請
人全家之所得資料結果,發現聲請人之配偶 楊嘉鐘 於96年之年度所得收入仍有340,218元之所得,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足見聲請人之女兒仍有聲請人之配偶可以扶養,無需聲請人扶養甚明,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本件聲請人之95、9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約有436,226元、433,47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36,237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0,000元,顯與上開資料並不相符,應不可取。是本件應以上開95、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36,237元作為計算基準,經扣除上述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尚餘26,408元,仍然多於每月應攤還之協商金額24,653元,尚屬有能力可履行對聲請人債務之還款,況且,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查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再本件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