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 林宗輝 被告 劉雪帆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宗輝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訴請離婚,然兩造結婚時約定之共同住所地係原告先前位在臺中市之住所,兩造結婚後,亦實際居住在該住所內,原告係於被告劉雪帆離家返回大陸後,始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現住地址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臺中市居住時離家未歸,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臺中市境,則兩造結婚後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中境內,非本院管轄範圍內,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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